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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介绍,立遗嘱人黄永彬是四川省泸州市某企业的一名退休职工,1963年与蒋伦芳结婚后,两人虽无生育但夫妻感情一直较好。1990年,蒋继承了父母位于泸州城区新马路的一套拆迁房,并以蒋的名义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1996年,退休后的黄与当时不到30岁的歌厅老板张某相识,两人的关系很快就如胶似漆,并在外以夫妻名义租房非法同居4年,共同经营歌厅。为此黄的妻子蒋伦芳曾与张某多次发生冲突。
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晚期住院治疗,并于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死后将其所得的抚恤金、公积金、住房补贴金以及与蒋伦芳共同拥有的新马路的一半共计价值六万余元的财物全部赠送给张某。4月20日,张某前往纳溪区公证处对黄的遗嘱进行了公证。两天后,黄去世,就在蒋伦芳及单位为黄办丧事之时,张突然手拿着黄的遗嘱要求蒋伦芳兑现,双方大吵一阵后,张于黄去世的当天就将蒋伦芳告上了法庭。法院为此分4次开庭。今年5月17日,纳溪区公证处又作出《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撤销了原公证书中“抚恤金和住房补贴金、公积金中属于蒋伦芳的部分”,维持其余部分内容。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经公证后的遗嘱是否有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在参加旁听的群众中,有少数人认为,黄永彬有权将属于自己部分的财产赠送任何人;大多数人则认为,作为破坏别人家庭的第三者,无论从社会道德和继承人排序,均无权分享合法继承人的遗产。
最后,法院合议庭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社会道德,黄永彬与张某在有非法同居关系下立下的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破坏社会风气的违法行为,且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予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即按国家有关规定,抚恤金是死者单位对死者直系亲属的抚慰,不是黄的个人财产,因此不属遗赠范围;黄在立遗嘱时,未经蒋伦芳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黄在遗嘱中对所赠房产(或房款)的处理,明显违背了客观事实。公证是对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纳溪区公证处在未查明真实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违反了《四川省公证条例》关于“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之规定,显属公证不当;其后的《关于部分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实质上变更了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这种公证机关直接变更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7条之规定,作出了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