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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登记条例中关于“婚检”的条款,在整个酝酿和最后讨论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两方面分歧很大。但最后还是现在写进条例的观点占了上风,就是说,婚检完全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不再是结婚登记的必需条件。即使这样,条例公布之后,分歧依然存在,甚至还有扩大的趋势,不仅是专家们有不尽相同的见解,就是普通百姓之间也有许多不同的看法。这无疑都是正常的。
究竟是“强制婚检”好?还是婚姻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婚检好?——全面地看起来,各有利弊。问题在于,利弊得失的权衡,还是利大弊小为佳。“强制”有强制的好处,“自由”也有自由的优越之处。强制婚检,至少可以大大减少某些不利于结婚的疾病的“蒙混过关”,为日后的婚姻生活减少矛盾和纠纷;自由婚检,起码能够减少婚检的较大花费,免去当事人许多的麻烦。这个问题,制约因素太多了,非专门讨论是说不清楚的。
笔者无意于从科学的角度深入探讨此问题。我这里,只是从法制的角度谈一谈,以便廓清“婚检”问题上的矛盾和混乱,正确处理已经造成的行政法规与法律“打架”之后果,以便尽快避免婚姻登记实践中将要出现的尴尬局面。
事情的起因,来自于两条截然相反的新闻:一条来自北京市卫生局,坚持强制婚检(《北京婚检未取消》,北京晚报,2003/08/27日);另一条来自国家民政部,显然是针对北京市及某些媒体舆论,“回应不当说法”的(《婚检还得搞强制?否!民政部回应不当说法》,新华网,2003/08/28 )。
北京市卫生局妇幼处负责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北京市婚前医学检查不取消。他们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章“婚前保健”之第12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据介绍,去年,北京市卫生局曾做过一个5000人的调查,其中96%的被访者都表示愿意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由于新条例的部分内容与《母婴保健法》有不一致的地方,市卫生局已向市人大和有关部门提交了相关报告,在得到明确答复之前,本市依然会严格执行《母婴保健法》中的有关规定,婚前检查必须做,“严把婚检关”。
针对上述情况以及近日某些媒体和专家的说法,婚前医学检查是领取结婚证的必经步骤,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也暂时不会取消,民政部有关部门负责人27日重申:依据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是否婚检完全自愿,“各地不得搞强制”。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婚姻管理处肖登峰处长还特别强调,“婚姻登记机关如有违反登记条例的行为,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民政部门也要对有关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听,一方面是“必须”要做婚前检查,“严把婚检关”,另一方面则是针锋相对,强调婚检与否完全“自愿”,“不得搞强制”,否则,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都是政府机关,却是如此“剑拔弩张”,意欲何为,让人莫名其妙。
作为“旁观者”,我也想谈一点个人看法。
从法理上讲,《母婴保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属于法律,至今未见废止或修改;而《婚姻登记条例》则是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必须服从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由此看来,坚持婚前检查并不错,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查验婚检证明;反之,正如有的婚姻问题专家所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法理上站不住脚,也破坏了法制的统一。
从具体情况看,民政部有关人士的某些解释并不能说服人,甚至有悖于法制精神。
例如1,民政部有关负责同志已经注意到有专家提出“取消强制婚检与母婴保健法中有关规定相冲突”的问题。对此,他们解释说,2001年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婚姻法时也有部门和专家提出把婚检作为婚姻登记的法定程序,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并未采纳这种建议。——我相信,情况属实,不会虚假。可是,人大常委会没有采纳把“婚检”列为结婚登记的法定程序本身,并没有否定《母婴保健法》有关“强制婚检”的规定,这丝毫也不意味着《母婴保健法》中强制婚检的法律效力已经消失,直接地说,人大常委会根本就没有修改或废止《母婴保健法》的任何一条一款。包括“婚检”在内的《母婴保健法》仍在实行之中!
例如2,民政部人士又引证《婚姻法》作进一步的解释:“新修订的婚姻法中没有将婚检列为婚姻登记的法律程序”,作为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是依据婚姻法制定的,是对婚姻登记作出的程序性规定”。这意思是说,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非要“婚检”不可,所以婚姻登记条例不作强制婚检的规定是不违背法制的。——我认为,这种思维逻辑至多对了一半,的确,婚姻法对“婚检”未加可否;然而,上述《母婴保健法》呢,对于“婚检”不是作了明确规定吗?您能说与该法“保持一致”了吗?或者说,没有违反《母婴保健法》?白纸黑字,为什么要忽视或者“回避”这样一个基本事实呢?
例如3,民政部婚姻管理处肖处长进而从“医学”角度作了说明:“根据婚姻法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疾病的禁止结婚,但目前国家尚未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因此,不应当强制要求当事人婚检。”——查《婚姻法》,第二章第七条“禁止结婚”之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得结婚。这就是说,婚姻法还是主张以至提倡“婚检”的,否则,何以确定自己或对方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呢?严格说来,从科学上讲,实在是有必要“强制婚检”。全面掌握“不宜结婚”的疾病,时下做不到,但是不是连一两种不宜结婚的疾病也不能确定呢?我看不至于吧!否则,《母婴保健法》不就成了“放空炮”、“没事找事”吗?当然,肖处长的说明也有一定道理,“目前国家尚未公布禁止结婚的疾病”,因此,不应当强制要求当事人婚检。实际上,这也是没办法的办法,只是必须明确,“目前尚未公布”不等于以后也不公布。
笔者在说了上面这么一些话之后,为免去误会,似乎有必要澄清和强调如下几点:
第一,从目前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新问世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检”不作强制性规定是可以的,比较有利些;但这要有一个前提(大前提),就是首先必须修改或废止目前尚在实行的《母婴保健法》,否则势必使行政法规凌驾于法律之上,造成事实上的“违法”。
第二,根据目前中国国情(各地区、各阶层之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的极端不平衡性、国民体质整体状况以及许多国民思想观念政策水平等等),为减少应该自觉婚检而“不婚检”人群所占的比例,从而把不婚检对个人及社会所造成的损害降低到最低程度,在今后相当长时期内,国家应大力加强“婚姻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第三,加速研究“婚姻保健学”(笔者设想的学科),其中,最为迫切的是,一是到底哪些“疾病”患者不宜结婚?二是如何有效地预防和治疗不宜结婚的疾病?(王克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