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税款缴纳的方式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一)自核自缴。生产经营规模较大,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准确,一贯依法纳税的企业,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自行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审核纳税申报表,自行填写税收缴款书,到开户银行解缴应纳税款,并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二)申报核实缴纳。生产经营正常,财务制度基本健全,账册、凭证完整,会计核算较准确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计算应纳税款,自行填写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报送纳税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并填开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缴纳税款。
(三)申报查定缴纳。即财务制度不够健全,账簿凭证不完备的固定业户,应当如实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提供其生产能力、原材料、能源消耗情况及生产经营情况等,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测定或实地查验后,填开税收缴款书或者完税证,纳税人按规定期限到开户银行或者税务机关缴纳税款。
(四)定额申报缴纳。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确无建账能力或者账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固定业户,按照税务机关核定的营业(销售)额和征收率,按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纳税人实际营业(销售)额与核定额相比升降幅度在20%以内的,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对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上升幅度超过20%的,按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当期实际营业(销售)额下降幅度超过20%的,当期仍按核定营业(销售)额计算申报缴纳税款,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实后,其多缴税款可在下期应纳税款中予以抵扣。需要调整定额的,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调升或调降定额。
二、纳税期限
纳税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确定的征收方式缴纳税款。
(一)增值税、消费税: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十日内缴纳税款;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纳税人应自期满后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二)内资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纳税人应于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三)涉外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表,5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四)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凡经营应纳税商品、货物的,应于发生纳税义务的当日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五)其他税种:税法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税法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的,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
三、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七)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
(八)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纳税额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四、代扣代缴、代征税款
(一)除税法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税务机关委托代征零星分散税收的,应当予以配合,并接受税务机关核发的委托代征证书。
(二)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必须依照税法或者委托代征证书的要求代扣代缴或者代征税款。
(三)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或者代征人代征税款时,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的,或者应故不能扣缴、代征税款的,应当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处理。 (四)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的手续费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比例提取发给,不得从代扣代收或者代征税款中坐支。
五、税款补缴与退还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内的,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五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税款、滞纳金。
因税务机关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应当立即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税款,但不加收滞纳金。 (二)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退还税款并加算同期存款利息的书面申请报告,经税务机关核实后,予以退还。 (三)纳税人享受出口退税及其他退税优惠政策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退税。
六、纳税担保
(一)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纳税担保
1.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2.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
3.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
4.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提供纳税担保的其他情形。
(二)纳税担保的形式 1.纳税保证。纳税保证人向税务机关保证,当纳税人未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确定的期限缴清税款、滞纳金时,由纳税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的行为。税务机关认可的,保证成立;税务机关不认可的,保证不成立。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纳税保证人。
2.纳税抵押。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不转移抵押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财产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
3.
纳税质押。经税务机关同意,纳税人或纳税担保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税务机关占有,将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作为税款及滞纳金的担保。纳税人逾期未缴清税款及滞纳金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处置该动产或权利凭证以抵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三)纳税保证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纳税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保证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同意方为有效。
(四)纳税人提供抵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
(五)纳税人提供质押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并签字盖章。纳税质押自纳税担保书和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经税务机关确认和质物移交之日起生效。
七、违反税款缴纳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欠税及其处罚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及其处罚
1.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三)偷税及其处罚
1.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骗税及其处罚
1.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2.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五)抗税及其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编造虚假计税依据及其处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及其处罚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
咨询电话:0791-6203261
监督电话:0791-62043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