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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修一副局长为战友贷款 险因挪用公款入牢房

2004-8-23
 
 

  今视网讯 出于好心,原江西省永修县某事业单位的副局长刘小平(化名)以单位的名义为战友担保贷款,但令他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他却被公诉机关推上法庭,罪名是挪用公款罪。经两级法院审理,刘小平被宣告无罪释放。

  为战友贷款担保  对方到期却不还

  早在1995年,永修县人李德才(化名)从部队退伍后,在外做了几年的事后,都没有获得很大的收成,思来想去后,他决定试试做生意。由于没有启动资金,当他来到银行贷款时,银行要他找个担保人,李德才想到了时任永修县某事业单位的副局长的战友刘小平。

  面对战友的请求,刘小平也很想帮这个忙,于是想到了利用单位的名义向银行担保。1995年1月至8月期间,刘小平以本单位的名义3次为战友李德才贷款7万元提供担保。刘小平在借款合同上的“保证方式还款保证人”栏内签了字,并加盖了自己单位上的公章,3份借款合同也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本息”等内容。

  1998年,也就是第一次担保的合同已到了还款的期限,银行没有收到贷款方李德才的还款,于是就直接从担保方,即刘小平的单位账户上扣划了相应的贷款及利息。当第二、第三次的贷款期限到时,李德才还是没返还贷款,银行又分别于2001年、2002年从刘小平的单位账户上直接扣走了,共扣划贷款本金及利息12.41万余元。

  单位存款被扣  担保人被公诉

  存在银行的12万余元钱被扣划去还贷,刘小平单位上的相关领导觉得莫名其妙,因为并没有向银行贷款,银行怎么会扣单位的钱呢?于是向警方报案,当地警方在调查中发现,这笔钱是被刘小平以单位的名义去给人担保贷款,银行在被担保方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内归还,就按合同规定直接从担保方的账上划去了。

  当单位来追查这笔款时,刘小平向单位退清了因担保而造成的损失。在他看来,这笔款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贷的,但这毕竟是为了朋友的私事。刘小平认为只要把钱还给了单位就没事了,可他没想到的是,他被当地公诉机关告上了法庭,理由是他触犯了刑律,罪名为挪用公款罪。

  刘小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了挪用公款罪呢?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小平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作担保的行为,是一种保证行为,且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违纪行为,但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宣告被告人刘小平无罪。

  公诉机关抗诉 二审维持原判

  当永修县法院作出刘小平无罪的判决后,永修县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刘小平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担保,所有的担保贷款合同均有银行可以“从保证方的存款账户内扣收本息”的内容,即被告人使本单位与担保贷款本息相应数额的房改资金的使用权和处分权受到限制。刘小平的单位因此而失去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控制权,被告人的行为是挪用本单位房改资金抵押给银行,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九江中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小平以本单位的名义为李德才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违反了《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公益性事业单位不得为保证人的规定。因刘小平的单位不具备保证人资格,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平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是滥用职权的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特征不符。因而刘小平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抗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小平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无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近日作出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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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今视网-江西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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