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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视评论:成都某公司人事经理要求和新来的女员工交往遭拒绝后对其强吻,被法院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拘役5个月。据悉,这是国内对“性骚扰”首次立法后,第一桩因“性骚扰”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件。 点击查看原文
“性骚扰”是一个舶来词汇,美国学者麦金农提出这一概念虽然只有30多年的时间,但它已成为全世界公众知晓率最高的法律词汇之一。一直以来,“性骚扰”已经成为中国女性维权的一个热点——早先无法可依,在一段时间内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出现“性骚扰”的字样,虽然在不同的立法层面,明确了反对性骚扰的法律原则,但因为过于笼统,对隐蔽环境中的性骚扰缺乏有效的惩处。而随着2005年12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施行,首次将“禁止性骚扰”明确纳入法律规范,以及此后四川上海等地方相关法规的修订和施行,“性骚扰”维权变得有法可依,因而成都“性骚扰”因骚扰者被处刑罚胜案才成为国内首例。
成都“性骚扰”胜案,毫无疑问对妇女“性骚扰”维权方面具有相当大的意义,甚至可作为以后类似案件的判例应用。但我们不能不看到,“性骚扰”维权,在现实中依然遭遇许多困境。一方面就是举证之艰难——这起发生在公司办公室内的“性骚扰”胜案具有其独特性的一面——口供、证人勇敢证言、受害人的陈述和伤痕,证据锁链相当完整,对被告人的指控具有充分的证据。而一般“性骚扰”案件当事人却并没有这么好的运气,可以搜集到这么多且完整的证据。就如新闻中例举的西安、重庆等起备受关注的国内重大性骚扰案,都是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取得权利的维护和道义的伸张。
另一方面就是相关责任的担当认定依然很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性骚扰”的定义不明,对何为“性骚扰”在法律上的判定必定存在一定程度的混乱。而虽然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地方上《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实施办法(修订草案)》也规定在工作场所对妇女实施“性骚扰”造成损害,单位或雇主有过错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即使在成都“性骚扰”胜案中,发生于单位中,我们并没有看到相关单位承担了什么责任。而在另一个公共场合公交车上——据《华商报》7月14日报道,西安一名女子在公车上被色狼猥亵,女子小声嘟囔一句,却被色狼当众暴打。整个过程中,公交司机一声未吭,虽然女子大声叫喊司机不要开门,但司机仍然打开车门让色狼将女子拖下车继续毒打。在这个典型属于“性骚扰”演变而来的事件中,公交车司机或公交公司都没有承担任何对妇女避免“性骚扰”,哪怕仅是乘客合同身份的保护责任和义务——这一点在立法中是极度缺失的。
因此,成都“性骚扰”胜案之是一个个案的胜利,可以作为一个成功的案例,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性骚扰”维权的“普遍”胜利。“性骚扰”立法之路依然任重而道远。希望能藉成都“性骚扰”胜案之机推动“性骚扰”立法细化——确定并细分“性骚扰”的类型和概念范围,并应该考虑如何分配举证的责任,不仅受害人负有举证的责任,被起诉一方也应该负有相应的责任举证;也应该更完善并补充公共场所遭遇“性骚扰”之后的公共单位的责任追究……不要一味的呼吁妇女们保护好自己,也不要只一味建议遭遇受“性骚扰”妇女自行寻找保存证据——这是法制的示弱,也是法理的扭曲!(王枪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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