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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流产掉女胎或溺杀女婴当然要从B超的使用上做出严格限制,但最有效和最好的方法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充分解决公民的经济来源和最后的养老归属,以及真正落实男女平等。
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慎对待是否应将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定为犯罪是一个明智的做法。尽管在这个问题上有多种意见,但是,仔细考究,无罪对待胎儿性别鉴定应当胜于有罪对待。
为什么要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列为有罪?其根本的意见是,如果提供了鉴定结果,就有可能导致双亲人工中止妊娠(主要是流产掉女胎)和进行性别选择。这种考虑和因果推定本质上是背离了法律的精神,同时是认错了目标。
即使是流产掉女胎和人为选择胎儿性别可以认定是犯罪(后者在很多国家并不是),也应当首先看是不是既成事实。法律所要规范、矫正、处罚的是已触犯法令的事实、行为和后果(结果),而不会对尚未产生的事实、行为和后果(结果)做出矫正。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只能说有一种可能,会导致双亲流产掉胎儿。不过,可能是可能,但实际上行为还没有发生,所以法律不能也做不到规范没有发生的事。如果要把鉴定胎儿性别当作犯罪,这就会把法的口子开得太大,反而失去了法的意义。正如封建时代的“腹诽罪”,只要掌权者主观认定民众在心里骂他,而不论是否发生了非议的事实,都可以为之定罪。
同样,如果把鉴定胎儿性别当作犯罪是基于防范可能出现的流产掉女婴,就会对每位中止人工妊娠的夫妇和鉴定胎儿性别的实施者疑为犯罪,无论是否因医学的原因。
即使有人是通过胎儿性别鉴定而流产掉女胎,法律要定罪和惩治的是流产掉女胎的夫妇和医护人员,而与鉴定胎儿性别者无关或关系不大,也就是说性别鉴定和流产掉女胎是两回事,不能混为一谈。当然,也有人认为鉴定胎儿性别与流产掉女胎有因果关系或是“为虎作伥”,因为知道孩子性别后才让人“心生歹意”。爱因斯坦会在心底里认为自己和其他从事原子弹研究的科学家负有罪责一样。但是,这只是心灵、道德上的不安和犯罪,而不是现实法治矫正和惩处意义上的犯罪。同理,做性别鉴定的行为和当事人也只能视其有道德上的“助纣为虐”或道德缺陷,而且是要在有因果关系的女胎被流产的事实后,如果没有这种直接的因果联系就不能认定他们有罪。更何况如果没有B超等先进技术的帮助,那些执意要流产掉女胎的人也会换一种做法,让孩子生下来后决定其生存还是死亡的命运。比如过去时代和今天享受不到现代医疗技术和无经济能力的人溺死女婴。当然,这更残忍。
防止流产掉女胎或溺杀女婴当然要从B超的使用上做出严格限制,但最有效和最好的方法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即充分解决公民的经济来源和最后的养老归属,以及真正落实男女平等。在发达国家,这些问题都解决得比较好,因而几乎没有人会利用性别鉴定来流产掉女胎,更不用说溺杀女婴了。而且发达国家的夫妇也没有趋向于特别喜爱哪一种性别的需求,甚至更喜欢抚养女孩子。而在解决了根本的问题后,不仅鉴别胎儿性别是一种为人父母的乐趣,甚至为胎儿拍写生也成为一种时尚,因为这是从胎儿孕育之初和未见天日之时就为孩子留下成长的印迹和记录,是一种生活的享受和对生命的认知与欣赏,谁会去通过B超鉴定胎儿性别后流产掉女胎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