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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办法》

2006-9-1 10:39:28
 
 

    第一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规定》进行。为保证我省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正确进行行政复议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和一级复议制。市、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成立行政复议小组,有专(兼)职行政复议人员。行政复议小组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审查复议申请是否合法,向争议双方和有关人员、单位调查取证,审理复议案件并草拟复议决定书,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政首长委托出庭应诉。 

  第三条 公民对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其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一、已婚夫妇符合《条例》规定申请领取《一胎生育证》5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二、已婚夫妇认为符合《条例》再生一胎条件,申请领取《再生一胎生育证》20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但符合《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况不在此列; 
  三、认为符合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条件并申请领取证明3天以上,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四、认为符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条件,发证部门拒发或不予答复的; 
  五、被处罚(征收)当事人对被处以罚款、吊销执业证书处罚或被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 
  六、认为计划生育部门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的。 

  第四条 公民申请复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在收到《计划生育处罚决定通知书》或《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二、属于第三条规定的复议范围。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五条 复议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住址或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复议申请人的要求;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五、其他材料及应提供的证据。 
  复议申请书不合要求或提供证据、材料不足的,复议机关可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自动放弃复议申请或申请已被驳回。 

  第六条 第六条对符合本办法的复议申请,应予立案复议。属下列情况之一,裁定不予受理的,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之理由: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复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议管辖范围的; 
  三、超过申请复议期限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将作出决定或不予办理有关证明的材料和证据送交复议一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并提出答辨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八条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第九条 复议申请人认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有权申请回避。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工作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自行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决定。 

  第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复议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全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行政复议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罚适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维持; 
  二、对形式上或程序上不足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补正; 
  三、对符合发证条件而发证单位拒发的,决定发证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发证; 
  四、对主要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复议申请人权益,或超越或滥用职权,或不当的处罚(征收)决定,决定撤消、变更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征收)决定。 

  第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复议申请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或地址;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人的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提供的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五、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六、行政复议结论; 
  七、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起诉期限; 
  八、作出复议决定的时间; 
  九、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首长署名,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或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首长认为复议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在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以前或者生效以前予以复查、对复议决定作出变更。 

  第十五条 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复议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复议申请人不在的,交与他的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当地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证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写明拒收情况、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和盖章后,把复议决定书留置申请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复议申请人已向行政机关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复议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由其收发部门签收。 

  第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在作出复议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作出处罚(征收)决定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行政复议人员工作失职、徇私舞弊,造成影响和后果的,有关机关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作出决定后,复议申请人如不服,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又不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如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征收)决定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复议申请人无理取闹,妨碍行政复议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以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为节假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9月1日制定的《江西省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办法》即行废止。

 
     
 
 
【我有话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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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省计划生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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